《民事执行100点》第一部分:申请执行准备(一)| 庭令专栏 · 第1期
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制作该专栏系列文章,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申
请
执
行
准
备
01 | 申请执行期间 |
02 | 执行管辖 |
03 |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04 | 执行前财产保全 |
1.申请执行期间
—— 民事执行100点>第一部分 申请执行准备>第1点
关键词
申请执行时效、诉讼时效、二年
实务要点
A、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
B、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C、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D、申请执行时效采用当事人抗辩主义,法院不主动适用;
E、执行时效届满,不得请求对方返还或申请执行回转。
推荐理由
申请执行期间是执行程序启动的主要条件,虽然超过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法院也应当受理,但会成为对方抗辩的主要理由。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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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483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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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1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白洋锁。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
一、基本案情:
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书,裁决白洋锁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裁决书也注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白洋锁不服该裁决,向洛阳中院申请撤裁被驳回,2016年4月6日裁决书生效。
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3月5日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没有加盖公章,河南高院当日受理此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请将所提交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加盖公章后提交至该院。201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将补齐的材料递交至该院,据此,该院将其相关申请执行信息录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于当日将立案全部材料移送至执行局。
白洋锁于2018年7月18日收到洛阳中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7月27日向洛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
洛阳中院(2018)豫03执异368号执行裁定: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对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2018)豫03执224号案件不予执行。
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350号执行裁定:并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撤销洛阳中院(2018)豫03执异368号执行裁定。
白洋锁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院申请监督。认为,工行洛南支行执行时效应当从洛阳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书生效时效为准,至2018年7月17日工行洛南支行立案时间为准。
二、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间。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诉人白洋锁向洛阳中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驳回白洋锁申请的民事裁定生效的时间,即2016年4月6日。白洋锁认为其申请撤裁不符合时效中断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撤销裁定主张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依据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3月5日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因需要补充材料,洛阳中院未正式立案。201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才将补齐的材料递交至河南高院。据此,可以认定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
本案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未过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河南高院依据洛阳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工行济南支行所述申请立案情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SUNHOLD
2.执行管辖
关键词
一审法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实务要点
A、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一审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B、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C、上市公司流通股,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不应因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
D、债权人申请执行时不受第一期或者前几期债权申请执行时选择执行管辖法院的限制,可以选择向第一审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E、上海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上海法院辖区内原则上不适用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规定。
推荐理由
选择执行法院对于财产的变现有积极的作用。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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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22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以案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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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12号、17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华奥动漫公司、华奥建设公司、盛华公司、华科公司、严敏、卓华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因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中铁信托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指定广元法院执行。
华奥动漫公司及担保人等提出执行异议。四川高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执异5号、6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担保人之一杨灿(中铁信托公司职工)为四川成都人,本院对该强制执行有管辖权,并驳回其异议申请。
华奥动漫公司及担保人等提出执行复议。最高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裁判理由
最高法认为:
1.虽除杨灿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但杨灿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应当认定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
2.从目前查明的财产情况来看,可供执行的绝大多数财产在福建省内。因此可以说,本案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适当。但是,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
SUNHOLD
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民事执行100点>第一部分 申请执行准备>第3点
关键词
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计算方式
实务要点
A、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B、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C、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推荐理由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利率,折算成年化为6.38%。司法解释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了缩小解释。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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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253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以案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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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甲诉乙偿还借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法院判决支持甲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乙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20年6月27日生效。问:假设乙于2020年9月30日自愿清偿全部债务,应支付多少钱?
二、计算步骤
迟延履行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率*迟延履行之前的天数
【即:10000*0.05%*182(1月1日-6月30日)=910(元)】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率*迟延履行天数
【即:10000*0.05%*92=460(元)】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天数
【即:10000*0.0175%*92=161(元)】
因此,乙在给付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支付的本息总和:910+460+161+10000=11531(元)
SUNHOLD
4.执行前财产保全
—— 民事执行100点>第一部分 申请执行准备>第4点
关键词
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实务要点
A、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或者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不能申请执行;
B、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或者发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C、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推荐理由
生效后执行前的空档期,如果存在财产被转移的情况,可以申请法院保全,且无需提供担保。但因条件不成就可能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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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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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准备
1、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既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生效的法律文书,且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具有财产给付的内容,即该判决或调解结果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3、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1)财产为机动车的,应提供机动车牌号、车辆管理机关;
(2)财产为房地产的,应提供房地产处所及权利人姓名(名称),并提供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材料;
(3)财产为个人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帐号;
(4)财产为单位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及帐号;
(5)财产为股票或者股票帐户内资金的,应提供股东帐户号及证券交易指定场所;
(6)其他财产,应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同诉讼财产保全应递交的材料)。
(7)申请保全时业已存在的保全线索及证明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完毕。
4、有效的担保材料(非必须)。
(参考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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